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9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國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8,275元,及其中新臺幣65萬7,860元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暨卡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第20條約定
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4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限,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則依週年利率20%計算,
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自該日起
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約定書第11條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68萬8,275元(含本金65萬7,860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萬415元)及自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約定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
記錄一覽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31頁、第37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