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陳夏(原名:陳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4,4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9條約定可憑(見北簡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103.107.196.164),於民國113年7月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20年7月3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共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於每月4日前繳付,利息自實際撥款日滿3個月內,按週年利率1.68%固定計算,自前開期間屆滿翌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年利率2.28%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4%)。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收取每期固定金額600元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後未依約清償貸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49萬4,4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台幣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見北簡卷第9至15頁)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新臺幣/民國)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49萬4,400元
自113年8月5日起至113年10月4日止
1.68%
自113年9月6日起,按月給付600元,最多以3期為限。
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