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夏(原名:陳建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4,4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第19條約定
可憑(見北簡卷第11頁),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103.107.196.164),於民國113年7月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同日起至120年7月3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共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於每月4日前繳付,利息自實際撥款日滿3個月內,按週年利率1.68%固定計算,自前開期間屆滿
翌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年利率2.28%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4%)。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得收取每期固定金額600元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詎被告
嗣後未依約清償貸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49萬4,4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台幣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見北簡卷第9至15頁)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表:(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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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9月6日起,按月給付600元,最多以3期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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