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7409號
原 告 許晶岭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171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
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
條第2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抗告人就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具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1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抗告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
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