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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4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黃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參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捌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111年11月29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18年11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2.14%機動計息(違約時為1.71%+2.14%=3.85%),並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應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7月2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71萬5,302元(含本金71萬4,802元、違約金5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撥款證明、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表、被告扣繳憑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37至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