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2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善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9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第19條在卷
可憑(見卷第27、53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向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0元、50,000元,各簽訂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暨增補條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均自113年6月6日起至119年6月6日止,
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
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款至114年5月6日,之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55,9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2份、資金來源暨用途
切結書2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2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催告函掛號回執4紙、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