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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4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2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蔡宛芸  
被      告  劉康正即樂居企業


            寵生活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康正  
被      告  劉康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康正即樂居企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寵生活有限公司、劉康正、劉康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肆萬捌仟零壹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康正即樂居企業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被告寵生活有限公司、劉康正、劉康熙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劉康正即樂居企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元為被告寵生活有限公司、劉康正、劉康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民國113年1月8日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A)第20條、114年4月21日授信約定書(下分稱系爭約定書B至D)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60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一人獨資經營之商號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又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是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負責人即為當事人,而該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即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樂居企業」既為劉康正所獨資經營之商號,原告以「劉康正即樂居企業」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康正以其獨資經營之商號樂居企業(因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下於此部分借款僅稱被告劉康正),於1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兩造於同日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A)、授信約定書(即系爭約定書A),並由被告劉康正出具借據(下稱系爭借據A),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1月10日起至118年1月1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機動計付(即2.22%,計算式:1.72%+0.5%=2.22%),被告劉康正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且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劉康正於114年6月11日繳付當期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其上開借款依系爭約定書A第16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以次一期應繳日即114年7月10日為違約金起算日,原告於114年11月11日以其存款420元抵銷至114年6月14日之利息後,迄今被告劉康正尚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寵生活有限公司(下稱寵生活公司)於114年4月21日邀同被告劉康正、劉康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300萬元,雙方簽訂中小微企業多元發展專案貸款契約書、中小微企業多元發展專案貸款契約書(下依序分稱系爭契約B、C)、授信約定書(即系爭約定書B至D),並由被告寵生活公司出具借據(下依序分稱系爭借據B、C),約定借款期間為114年4月22日起至120年4月2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計算機動計付(即2.22%,計算式:1.72%+0.5%=2.22%),被告寵生活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且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寵生活公司分別於114年5月22日、114年5月22日繳付當期本息後即未如期清償,依系爭約定書B第16條第1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以次一期應繳日即114年6月22日為違約金起算日。而經原告於114年11月11日以被告寵生活公司之存款分別抵銷前述100萬元之借款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660元、300萬元之借款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1,979元,迄今被告寵生活公司尚欠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劉康正、劉康熙為被告寵生活公司上開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A至D、系爭契約A至C、系爭借據A至C、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康正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寵生活公司、劉康正、劉康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200萬元
1,455,478元
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22%
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100萬元



3,948,011元
987,003元
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22%
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300萬元
2,961,008元
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22%
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