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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4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3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洪芷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3,65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3.4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萬3,6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20年10月9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原告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1.69%機動計息,如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得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被告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其現尚欠之借款本金170萬3,657元,及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3%(即指數利率1.74%+週年利率1.69%=3.4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約定計收之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認諾之表示等語。
三、經查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及主張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84頁),是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即應本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依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