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7431號
原 告 黃雲英
上列原告與
被告凱基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其
法律上
非顯無理由之主張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
台上字第845號判決
可資參照。
二、
本件原告以「凱基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金控公司)」為被告,主張其前以訴外人即原告姪女黃翊欣名義,租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松江分行」E6003號保險櫃(下稱
系爭保險櫃),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發現系爭保險櫃內如附表所示19件黃金飾品(下稱系爭飾品)不復存在,經原告與凱基銀行人員聯繫均未獲賠償,
爰依
民法第597條或第423條、第227條、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凱基金控公司返還系爭飾品金價新臺幣(下同)785,747元(計算式:56.61×13,880=785,7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飾品工錢19,000元(計算式:1,000×19=19,000),合計共804,747元等語。經核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凱基銀行遺失其所有之系爭飾品,而「凱基銀行」與「凱基金控公司」為不同法人格,為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則單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原告請求與其無任何債之關係,且未實質保管系爭保險櫃之凱基金控公司賠償系爭飾品之價值,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情形復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本院將以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
三、又原告民事
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有原證1、2契約書、聲明書,
惟證物欄位僅記載原證1「系爭飾品保證單、購買證明」,附件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請原告一併補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