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36號
原 告 億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琮大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杜瑞銘
被 告 杜嘉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肆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肆仟柒佰柒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琮大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琮大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23日邀同被告杜瑞銘、杜嘉洋為連帶
保證人,就先前積欠原告之新臺幣(下同)255萬元債務及另借貸之100萬元款項併簽署借貸契約;琮大公司
嗣於111年12月間,邀同杜瑞銘、杜嘉洋為連帶保證人,再就尚積欠原告之345萬7,574元債務及另借貸之200萬元併簽署借貸契約。後因琮大公司償債能力不佳,就
上開借款尚積欠427萬4,773元未清償,
兩造乃於113年間簽訂借貸還款計畫契約(下稱
還款計畫),約定琮大公司自113年10月1日起,按月償還原告7萬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清償,原告可將琮大公司提供之擔保支票全部兌現,杜瑞銘、杜嘉洋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詎琮大公司僅部分清償,尚積欠原告364萬4,773元,經原告提示擔保之
本票後均遭
退票。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4萬4,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借款,也一定會還款,
但因為疫情及關稅問題,琮大公司現在沒有訂單,故無法依還款計畫約定的期限還款;琮大公司前陣子已將
資遣、安置員工等事都忙完,希望原告可以體諒被告現在真的無力還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至69頁),且有借貸契約、還款計畫、擔保本票、退票理由單等件
可憑(本院卷第17至29頁),
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
可稽(本院卷第37、39頁)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4萬4,773元,及自
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