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盈暐霆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1,66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0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6,70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0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9,6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簽訂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盈暐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盈暐霆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間邀同被告陳佳杏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授信額度,
約定於前開授信額度內動支
使用。嗣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申請動支150萬元(分2筆撥款:30萬元、120萬元),借款
期間自
111年10月26日起至116年10月26日止,利率第1至6期按原告1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78計息、
第7至60期按原告1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5.28計息(違約時合計為百分之7.02),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分別本金14萬1,661元、56萬6,70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陳佳杏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動撥申請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2份、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2份、1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9,69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