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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4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盈暐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1,66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7.0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6,70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0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6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盈暐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盈暐霆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間邀同被告陳佳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授信額度,約定於前開授信額度內動支使用。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申請動支150萬元(分2筆撥款:30萬元、120萬元),借款期間111年10月26日起至116年10月26日止,利率第1至6期按原告1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78計息、第7至60期按原告1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5.28計息(違約時合計為百分之7.02),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分別本金14萬1,661元、56萬6,70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陳佳杏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動撥申請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2份、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2份、1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9,69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