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4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惠珊(原名曾鳳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39號
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435元,及自民國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原告銀行為存續銀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15%固定計算,以每1個月為1期,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於每月繳款日前未繳清每月應攤還之本息或本金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自繳款截止日起至償還日之前1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
嗣未依約清償,依約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50,435元,及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435元,及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攤還型)、信貸繳息紀錄(節本)為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