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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4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周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13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以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而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被告未依約還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至114年9月13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萬31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225.89)確認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65萬元,原告並於同日撥付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利率為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3.42%計息(現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5.15%),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8年12月12日止,按月償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4年10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6萬6,35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債權計算書、繳款計算式、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33至15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年: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起算日
年利率
1
5萬314元
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46萬6,352元
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