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瑋麟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
可憑,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5.229.48.137)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6萬元,約定自113年7月1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該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4月2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80萬4,595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其
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
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