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8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士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壹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九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簽訂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
期間自112年5月22日至118年5月22日,約定利息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6.02%按日計算,
嗣後隨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依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則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116萬2,149元及其中111萬1,641元自114年10月22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
裁判費1萬5,306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