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8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至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1,776元,及其中新臺幣56萬1,440元,自民國9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標得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香港滙豐銀行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件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香港滙豐銀行,並自公告之日起即發生效力。又香港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金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此有金管會上開函文及報紙公告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是本件債權已由香港滙豐銀行合法分割讓與原告,合先敘明。二、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住所地雖
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新臺幣(下同)69萬5,000元,約定借款利率自貸放日起按本息平均攤還信用貸款利率5%計算,即96年10月29日該利率為13.85%減8.85%後,為5%(本院卷第15頁),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57萬1,776元(包含本金56萬1,440元、利息9,667元、違約金669元),及其中56萬1,440元,自民國9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互核相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