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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4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8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蕭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零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須知及約定條款第29條、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5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除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料被告自發卡起至113年4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0,588元、循環利息4,102元、逾期違約金1,200元、手續費179元未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其餘額按起息日應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即循環信用優惠利率)計算至清償日止。復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60萬7,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9年7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被告自113年4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59萬8,364元及其利息3萬7,164元、違約金500元未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信用卡消費款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有積欠卡費、借貸款之事實不爭執,並願意還款,但沒有資力一次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須知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料2份、信用貸款分期攤還表、信用貸款歷史帳單、信用貸款帳單彙總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被告無能力一次清償等語,有無資力償還,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所辯,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5萬6,069元
5萬6,069元
5萬0,588元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2
借款
60萬7,000元
63萬6,028元
59萬8,364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4%
總計
69萬2,0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