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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4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9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楊品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1,063元,及其中705,485元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間分行)分割予原告,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在案,故有關該營業、資產及負債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花旗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因該等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98年1月21日、102年1月30日、103年1月16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除應給付循環利息外,並加計逾期第1期300元、第2期400元、第3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於114年4月28日繳款13,000元後即未再繳款,依約定書第2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至114年9月8日止,尚欠751,063元(含消費本金705,485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4,678元、逾期違約金9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給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彙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