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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4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9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葉明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9,436元,及其中新臺幣55萬9,409元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4.8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萬9,4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2條約定(卷第19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線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6萬9,000元,經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簽署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116年12月28日止,自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1期按週年利率0.01%固定計算,自第2期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Ⅱ加週年利率13.07%機動計息(現合計為週年利率14.81%),並約定未依約繳納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貸得借款後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書第16條第2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7月25日尚欠借款本息59萬9,436元(含本金55萬9,409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萬0,027元)及自113年7月26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是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認諾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等語。
四、按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認諾(卷第66頁),且有原告提出之星展銀行(台灣)信用卡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查詢匯出匯款交易明細、計息利率變動查詢、星展銀行台幣利率明細表、信用貸款應繳未繳沖償明細帳卡在卷可憑(卷第13至31頁),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至被告雖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被告未證明原告無庸起訴,即無從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規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