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9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鄭哲銘
被 告 葉明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9,436元,及其中新臺幣55萬9,409元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81%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萬9,4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間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2條約定(卷第19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線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6萬9,000元,經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簽署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116年12月28日止,自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1期按週年利率0.01%固定計算,自第2期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Ⅱ加週年利率13.07%機動計息(現合計為週年利率14.81%),並約定未依約繳納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貸得借款後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書第16條第2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7月25日尚欠借款本息59萬9,436元(含本金55萬9,409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萬0,027元)及自113年7月26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是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按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認諾(卷第66頁),且有原告提出之星展銀行(台灣)信用卡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查詢匯出匯款交易明細、計息利率變動查詢、星展銀行台幣利率明細表、信用貸款應繳未繳沖償明細帳卡在卷
可憑(卷第13至31頁),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六、至被告雖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
認諾,
惟被告未證明原告
無庸起訴,即無從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規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