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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4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9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簡銓利  
被      告  覓行者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語謙  


被      告  吳家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2萬8,3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覓行者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與伊簽立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3月26日起至116年3月26日止,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上週年利率0.575%計息;於111年1月4日與伊簽立借據、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向伊借款40萬元、3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月4日起至116年1月4日止,約定於111年1月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上週年利率0.155%計息、於111年6月30日起至116年1月4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上週年利率1.105%計息,約定每月繳付本息一次,逾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任一期未依約給付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兼覓行者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語謙並於110年3月24日、111年12月17日邀同被告吳家芳擔任被告覓行者國際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簽立約定書、保證書,擔保被告覓行者國際有限公司過去現在及將來之債務,借款期間均為111年1月6日至116年1月6日。詎被告覓行者國際有限公司自114年7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經伊催告後仍未給付,尚欠本金2,328,3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與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各2份、借據4份、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2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中華郵件收件回執、中華郵政機動利率表各1份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劉其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借款起訖日
新臺幣
新臺幣
週年利率
起訖日
1
20萬元
6萬5,665元
2.295%
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20
自110年3月26日起至116年3月26日止
2
40萬元
13萬8,260元
2.825%
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20
自111年1月4日起至116年1月4日止
3
180萬元
65萬1,943元
2.295%
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20
自110年3月26日起至116年3月26日止
4
360萬元
147萬2,503元
2.825%
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20
自111年1月4日起至116年1月4日止
總計
600萬元
232萬8,3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