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07號
原 告 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育松國際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上二人共同
鄭凱威律師
張叡文律師
被 告 左浪娛樂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302,11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育松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28,68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43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2,114元為原告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育松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9,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685元為原告育松國際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
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決議解散,並選任曾曤䅞(原名曾富祥,於113年10月22日更名)為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2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63653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曾曤䅞雖曾於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844號),惟經本院駁回其聲請後,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臺北市商業處113年1月29日北市商二字第113300203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以113年2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6365300號、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844號裁定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應以曾曤䅞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大立公司稱之)、育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育松公司)為關係企業,以菸酒批發為業。原告連大立公司之業務人員吳奐君於111年12月7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曤䅞討論交易,雙方達成每月貨款,應於該次月之25-30日付款
合意後,被告自111年12月8日起,指示其員工透過與吳奐君建立之LINE群組(下稱交易群組)向原告連大立公司、育松公司分別訂購新臺幣(下同)1,348,384元、33,255元之酒品(訂購時間、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扣除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5日退貨46,270元、4,570元後,原告連大立公司尚有1,302,114元、育松公司尚有28,685元貨款,原告依約定於112年1月開立發票請款,然於112年1月30日付款日屆至,仍未經付款,經原告指示吳奐君不斷聯繫,仍藉詞拖延,原告於112年2月24日以臺北圓山郵局第79號
存證信函(下稱79號存證信函)催款,仍未獲置理,爰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左浪公司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連大立公司1,302,1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育松公司28,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客戶資料卡、連大立公司銷售單、育松公司銷售單、統一發票、79號存證信函及其送件回執、連大立公司銷退單、營業人進/銷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67頁、第73-80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亦有明定。原告連大立公司、育松公司既已依約交付商品,被告自應依法給付貨款,其迄今未支付,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302,114元、28,68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約定之繳付期限為次月25-30日匯款等情,有客戶資料卡在卷可佐,則被告左浪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叫貨,至遲於叫貨之次月即112年1月30日應為全部匯款給付,被告未遵期給付,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1月2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即114年11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連大立公司1,302,114元、原告育松公司28,685元,及均自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