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許耀中
被 告 吳素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
準用之。查原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5頁),是大眾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業已遷出國外,因被告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為起訴狀繕本及本院民國114年5月16日庭期通知之公示送達,本院之公告處及網站已於114年3月3日張貼公告等情,有被告戶籍資料、本院114年3月3日公告、本院網站114年3月3日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5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額度新臺幣(下同)140,000元整,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
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
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上開借款被告現尚欠原告新台幣128,698元整,及自9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件被告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爰
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