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亨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固定週年利率7.5%計算,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並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4月11日止,其後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至114年4月11日止尚欠本金66萬3,245元,即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明細、帳戶還款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趙國婕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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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