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2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銘仕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71,407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銘仕有限公司(下稱銘仕公司)分別於下述時間,其金額及借款
期間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㈠於民國110年4月22日邀同許孟學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2日起至115年4月22日止,銘仕公司依約應於貸放日起第1至12個月
按月給付利息,第13個月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計算(銘仕公司違約時
適用利率為2.295%,即1.72%+0.575%=2.295%)。㈡於110年4月22日邀同許孟學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85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2日起至115年4月22日止,銘仕公司依約應於貸放日起第1至12個月按月給付利息,第13個月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計算(銘仕公司違約時適用利率為2.295%,即1.72%+0.575%=2.295%)。㈢於110年10月7日邀同許孟學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5年10月7日止,銘仕公司依約應於貸放日起第1至12個月按月給付利息,第13個月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計算(銘仕公司違約時適用利率為2.295%,即1.72%+0.575%=2.295%),被告
嗣於114年7月11日與伊簽立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伊就此部分借款給予銘仕公司自114年2月7日起至115年2月7日止之寬限期,於寬限期內銘仕公司僅須按月繳息,於寬限期屆滿後,銘仕公司須於
上開借款期間所餘期間內,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㈣於110年10月7日邀同許孟學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8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5年10月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計算(銘仕公司違約時適用利率為2.295%,即1.72%+0.575%=2.295%,被告嗣於114年7月11日與伊簽立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伊就此部分借款給予銘仕公司自114年2月7日起至115年2月7日止之寬限期,於寬限期內銘仕公司僅須按月繳息,於寬限期屆滿後,銘仕公司須於上開借款期間所餘期間內,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以上4筆借款債務下合稱
系爭4筆借款債務);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銘仕公司未依約履行償還系爭4筆借款債務,依約系爭4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尚積欠合計1,171,407元【計算式:11,847元+89,733元+262,212元+807,615元=1,171,407元】之借款本金,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許孟學為系爭4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銘仕公司連帶負返還之責。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1,407元,及
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裁判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存款利率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67頁),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銘仕公司未依約清償
系爭4筆借款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許孟學為系爭4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返還系爭4筆借款債務之責任。四、
綜上所述,原告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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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