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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侑群  
被      告  品城資訊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汪沁璇  


被      告  廖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7萬76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332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品城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品城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28日邀同被告汪沁璇及被告廖俊鈞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約定品城公司於系爭授信約定書約定之額度內得動撥借款。品城公司於111年3月29日動用授信約定書之額度向伊借款2筆共500萬元,並就上開2筆借款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申請書,約定各筆借款之借款期間、利息計付方式及本息償還方式,應分別依所簽立之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之約定履行,並於系爭授信約定書約定品城公司倘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品城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各筆借款現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汪沁璇及廖俊鈞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各筆借款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本院卷第15至61頁),依上開證據,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