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3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世民
被 告 李建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陸仟捌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循環利率為15%,並約明繳款發生延滯時將收取
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迄今積欠款項已達221萬6,831元(含本金212萬4,750元及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其他費用),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