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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5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3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張恆誌  
被      告  鄭煒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八萬四千六百二十三元,及其中新臺幣五十七萬四千四百零二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392元,及其中57萬4402元自民國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4623元,及其中57萬4402元自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兩造並約定信用卡循環利率依週年利率15%計算,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所示循環利息及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計付300元,連續第2個月違約金400元,連續第3個月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限。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消費簽帳58萬4623元(包含本金57萬4402元、循環利息1萬221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1-28頁、第57-81頁),核與其主張相符,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萬4623元,及其中57萬4402元自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