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3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育禎
被 告 商沂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郭育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3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郭育禎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商沂倢給付之。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育禎負擔。如對被告郭育禎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商沂倢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8萬8,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6萬3,03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商沂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
起訴狀及民事聲請更正狀
所載。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郭育禎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內容均無意見。被告商沂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催告函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
且被告郭育禎對原告前揭主張亦已當庭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