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黎寶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2 月3 日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 項,合意由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83頁、第103 頁),
二、被告
住所經寄存送達且為國內
公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 年1 月7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惟如連續2 期未繳付發卡
機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毋庸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
為全部到期,並
按年息15%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喪失
期限利益,至114 年5 月
1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635 元(含本金8,523 元
、循環利息112 元)未給付,是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
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 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以計算
期間及利
率欄所示計算式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分別於111 年3 月25日、112 年1 月13日與其經由電
子授權驗證之方式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別向原告借
款48萬元、2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各該借款日起分別至
118 年3 月25日、119 年1 月13日止,利息分別按原告季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4.99%、13.62%機動計算(現分別計為
16.72%《惟因應
民法第205 條於110 年1 月20日公布、同年
7 月20日施行,自同年7 月20日起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 部
分無效,故請求16% 》、15.35%),均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復全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
部到期。詎原告將該等款項分別撥入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
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後,被告未如期清償
,依約均喪失期限利益,雖曾些許還款,但
祇得抵充利息分
別至114 年6 月24日、同年8 月17日,現尚各積欠本金32萬
6,694 元、21萬4,527 元未給付,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 、編號3 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以
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計算式計算之利息。
㈢職是,單就請求金額部分共計54萬9,856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
息,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
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
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113 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167 頁至第171 頁
),並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索引卡查詢證
明、
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列印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83 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
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
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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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 | | | 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
| | | | 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3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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