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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5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黎寶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2 月3 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 項,合意由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83頁、第103 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住所經寄存送達且為國內公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 年1 月7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連續2 期未繳付發卡
  機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毋庸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
  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15%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未依
  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至114 年5 月
  1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635 元(含本金8,523 元
  、循環利息112 元)未給付,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 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以計算期間及利
  率欄所示計算式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分別於111 年3 月25日、112 年1 月13日與其經由電
  子授權驗證之方式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別向原告借
  款48萬元、2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各該借款日起分別至
  118 年3 月25日、119 年1 月13日止,利息分別按原告季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4.99%、13.62%機動計算(現分別計為
  16.72%《惟因應民法第205 條於110 年1 月20日公布、同年
  7 月20日施行,自同年7 月20日起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 部
  分無效,故請求16% 》、15.35%),均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復全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
  部到期。詎原告將該等款項分別撥入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
  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後,被告未如期清償
  ,依約均喪失期限利益,雖曾些許還款,但得抵充利息分
  別至114 年6 月24日、同年8 月17日,現尚各積欠本金32萬
  6,694 元、21萬4,527 元未給付,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 、編號3 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以
  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計算式計算之利息。
 ㈢職是,單就請求金額部分共計54萬9,856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
  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
  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
  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113 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167 頁至第171 頁
  ),並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索引卡查詢證
  明、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列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83 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
  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信用卡
8,635
8,523
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信用貸款
326,694
326,694
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3
信用貸款
214,527
214,527
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35%計算之利息。
   總計
549,8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