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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5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翁宜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2,2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萬2,2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27、47、65、7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40.110)向其線上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7年8月2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利率0.88%計算,自第3個月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99%機動計算(合計為週年利率15.6%),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9月25日止,尚欠借款本金40萬1,762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及利息。
 ㈡又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0.60.41)向其線上申辦借款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7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99%機動計算(合計為週年利率15.6%),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8月4日止,尚欠借款本金55萬6,403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及利息。
  ㈢另被告於111年5月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11.76.32.220)向其線上申辦借款5萬8,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1日起至118年5月11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99%機動計算(合計為週年利率15.6%),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8月1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5萬1,635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金及利息。
 ㈣被告再於111年5月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11.76.32.220)向其線上申辦借款1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1日起至118年5月11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99%機動計算(合計為週年利率15.6%),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8月1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4萬2,454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金及利息。
  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卷第21至85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40萬1,762元
15.6%
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5萬6,403元
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5萬1,635元
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4萬2,454元
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15萬2,2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