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于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9,96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7,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9,96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
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99.97)於民國113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8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3年2月2日起至120年2月2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17%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3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加13.17%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4.9%),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均已匯入被告指定於原告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11月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619,962元,及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9,962元,及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指數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見本院卷第17-29頁)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