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6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御星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壹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29頁),故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御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御星公司)、林詠翔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御星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20日邀同被告林詠翔為連帶
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於授信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系爭契約各條款之約定。
嗣御星公司於109年6月20日分別向伊借款20萬元及18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利息採三段式計算,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百分之0.055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0年6月19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015計算,自110年6月20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86%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72%+1.86%=3.58%);前12期按月付息,第13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御星公司至114年6月20日屆期未能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1款,其對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御星公司尚積欠伊本金4,151元及3萬7,500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復被告御星公司於113年5月23日邀同被告林詠翔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於授信金額15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系爭契約各條款之約定。嗣御星公司於113年5月24日分別向伊借款120萬元及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4日起至118年5月2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72%+0.5%=2.22%);前12期按月付息,第13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御星公司至114年5月24日屆期未能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1款,其對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御星公司尚積欠伊本金120萬元及3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林詠翔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與被告御星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6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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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 | | 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 | | 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 | | 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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