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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5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6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被      告  益安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天勝  
被      告  徐良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柒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9條或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益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益安公司)為營運週轉之需,陸續於民國112年6月5日、113年3月28日邀同被告張天勝、徐良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並分別約定保證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500萬元其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願與被告益安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益安公司自114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9款」之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日、最後計息日、遲延利息利率等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迄今尚積欠債權本金3,807,93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張天勝、徐良瑟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暨動用申請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臺幣放款帳卡-催收款項(本金貸放記錄、收息記錄、應收款記錄、應收款收息記錄、催收款記錄);授信往來契約書暨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計4份、基準利率表、臺幣放款帳卡-催收款項(本金貸放記錄、收息記錄、應收款記錄、應收款收息記錄、催收款記錄)、貸款清償查詢、放款清償查詢單;開發信用狀申請書、Proforma Invoice預估發票、外匯放款利率表、外幣放款帳卡-催收款項(本金貸放記錄、催收款記錄)、貸款清償查詢、放款清償查詢單、利息明細、美金小額(USD)匯率歷史資料;請求項目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一:

編號
借 款 日
到 期 日
(民國)

原借本金
(新臺幣)

年 息

最後計息日(民國)

還款本金金額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1
112.7.12
115.7.12

500萬元
2.22%(註1)

114年7月11日

3,194,470元

1,805,530元

2
114.1.24
114.7.23

730,065元
4.68%(註2)

114年6月20日

354,421元

375,644元

3
114.5.7
114.11.3

532,350元
4.68%(註3)

114年6月20日

0元

532,350元

4
114.6.13
114.12.10

543,816元
4.68%(註4)

114年6月20日

0元

543,816元

5
114.6.19
114.12.16

538,398元
4.68%(註5)

114年6月20日

0元

538,398元

6
114.1.20
114.7.18
美金
50,400元
6.09%(註6)

114年6月20日
美金
50,009.64元
美金
390.36元
註1:關於借款本金500萬元利息部分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之大額定
   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0.5%機動計算(目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之非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72%,本件請求年息即為2.22%)。
註2-1:關於借款本金730,065元利息部分係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指數加碼年息
    0.7%機動計算(被告益安公司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公告基準利率指數為年
    息3.98%,本件請求年息即為4.68%)。
註2-2:最後一次收息日為114年6月20日,故將114年6月21日至114年11月19日之利
    息新臺幣10,686元列為已預核未受償之利息。
註3:關於借款本金532,350元利息部分係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指數加碼年息
   0.7%機動計算(被告益安公司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公告基準利率指數為年息
   3.98%,本件請求年息即為4.68%)。
註4:關於借款本金543,816元利息部分係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指數加碼年息
   0.7%機動計算(被告益安公司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公告基準利率指數為年息
   3.98%,本件請求年息即為4.68%)。
註5:關於借款本金538,398元利息部分係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指數加碼年息
   0.7%機動計算(被告益安公司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公告基準利率指數為年息
   3.98%,本件請求年息即為4.68%)。
註6-1:關於借款本金美金50,400元利息部分係按USD機動牌告利率減年利率
    1.86%機動計算(目前USD機動牌告利率為7.95%,本件請求年息即為
    6.09%)。
註6-2:最後一次收息日為114年6月20日,故將114年6月21日至114年11月19日之利
    息美金1,040.82元以31.2484匯率換算新臺幣32,524元列為已預核未受償之利息。 
附表二:

編號
借 款 日
到 期 日
民國)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年 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
112.7.12
115.7.12

1,805,530元
自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同註1)
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
114.1.24
114.7.23

375,644元

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4.68%
(同註2-1)
(同註2-2)
自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3
114.5.7
114.11.3

532,350元

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68%
(同註3)
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4
114.6.13
114.12.10

543,816元
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68%
(同註4)
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5
114.6.19
114.12.16

538,398元
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68%
(同註5)
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6
114.1.20
114.7.18

12,198元
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6.09%
(同註6-1)
(同註6-2)
自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以上合計債權本金為新臺幣3,807,9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