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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5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8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涂志維  
被      告  東東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明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2萬24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明文。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其所簽立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頁、第18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東公司)為就其對原告之債務提供擔保,於民國110年9月3日,邀同被告吳明展(與東東公司合稱被告,分稱其名)簽立保證書,保證為東東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各種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東東公司於110年9月6日,借款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均約定計息方式為自110年9月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155%按月計付、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9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1.655%按月計付(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為3.375%),於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償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東東公司如附表所示2筆借款,均僅繳納本息至114年4月6日即未再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其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合計112萬2471元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吳明展既為東東公司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應付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通知函、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繳息記錄明細表、循環額度放款核貸單、東東公司申請振興資金貸款計畫書及切結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3至24頁、第45至55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尚欠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20萬元
110年9月6日至115年9月6日
11萬2246元
3.375%
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計付
自114年5月7日起至114年11月6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10%計付;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付
180萬元
110年9月6日至115年9月6日
101萬225元
3.375%
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計付
自114年5月7日起至114年11月6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10%計付;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付
合計
200萬元

112萬24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