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8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寬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李向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
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
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
兩造所簽立授信約定書
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寬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泰公司)前邀同被告張桂榛、李向榮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書,約定張桂榛、李向榮就寬泰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限額,願與寬泰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寬泰公司分別: ⒈於民國108年3月20日
向原告借款125萬4,8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嗣經兩造合意變更借款期間至116年3月20日止,自114年4月20日起至115年4月20日按月繳息,自115年4月20日起至到期日止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08%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3.798%),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寬泰公司自114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61萬9,23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⒉於109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43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5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嗣經兩造合意變更借款期間至116年5月5日止,自114年6月27日起至115年6月27日按月繳息,自115年6月27日起至到期日止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計息(現適用利率為2.72%),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寬泰公司自114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6萬4,629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⒊於109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9萬8,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5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嗣經兩造合意變更借款期間至116年5月5日止,自114年6月27日起至115年6月27日按月繳息,自115年6月27日起至到期日止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計息(現適用利率為2.72%),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寬泰公司自114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6萬7,884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又張桂榛、李向榮
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寬泰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並願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據、變更借據契約、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存款利率表、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自
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年: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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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