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惠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643元,及自民國96年8月3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68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796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3日起至民國96年7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7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618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4,821元,自民國96年10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按年息百分之19.8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前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7頁),是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承受,合先敘明。二、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
兩造所
簽訂之頭家大優貸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18條,合意以富邦銀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貸款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而富邦銀行總行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3、5、8、12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屬本院管轄範圍;又依兩造所簽立之「富邦發現金卡」約定書(下稱系爭現金卡約定書)第14條,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現金卡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是縱依兩造所簽立之台北銀行聯名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第27條,定有兩造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然
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影響本院有本件管轄權之情事,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8日與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
期間約定自伊撥入款項於被告帳戶當日起算,每月1期,共計36期,利息則以年息百分之19.68計算,並依
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則改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又兩造間並約定,如被告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繳款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繳款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8月30日後即未如期清償,依約喪失
期限利益,現尚積欠伊6萬7,643元,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加計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於93年6月8日與伊簽署系爭現金卡約定書向伊請領現金卡使用,兩造間並約定
被告得於6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率則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被告若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之債務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遲延利息則改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自96年6月12日後即未如期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伊4萬9,796元,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加計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92年12月2日與伊簽署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遲延利息之計算,則由伊視被告之信用狀況及金融往來情形,於年息百分之6.73至19.98之範圍內決定計收利率,伊並得定期調整上開利率並逕以帳單通知被告計算至各該筆帳單結算之日(本件被告計收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9.98)。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遲延利息則改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未如期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伊3萬6,618元(包含本金3萬4,821元及起訴前利息1,797元),其中本金3萬4,821元部分並應加計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
㈣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現金卡約定書、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債務協商案件維護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系爭現金卡交易明細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27、29、31至35、37至43、45、47至55頁),
互核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現金卡約定書、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賴仁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