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3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ORKING CO.,LTD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天勝 CHANG,TIEN-SHENG
被 告 徐良瑟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40,456.2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一般條款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ORKING CO.,LTD(下稱ORKING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2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就ORKING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包括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美金300,000元為限額內,願與被告ORKING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㈡
嗣ORKING公司簽發信用狀申請書向原告借款美金140,456.25元,利率按原告USD牌告利率減年息0.6%機動計算(現為年息7.6%),並約定借款期限、還款條件及加速條款均如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示,
詎ORKING公司自114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美金140,456.25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外幣放款利率表、外幣放款帳卡明細資料、ORKING公司註冊資料、ORKING公司董事名冊、ORKING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天勝身分證及護照影本、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節本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7條之23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