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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6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彥寬  
被      告  御星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理財貸款業務-小/微型企業)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御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御星公司)、林詠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御星公司前邀同被告林詠翔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10月6日起至115年10月6日止,利率依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2.5%浮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原借款利率按月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御星公司僅還本繳息至114年6月,其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御星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御星公司之存款後,被告御星公司尚積欠104萬9074元暨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林詠翔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理財貸款業務-小/微型企業)、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試算表、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