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中介即双惠商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118年12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47%加碼年息1.83%計算,上開借款利率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
詎被告自114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99萬2,681元及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27至46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
裁判費1萬3,317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