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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6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4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孫宏譯  
被      告  阮錦庒(即歐文彬之繼承人)

            歐中偉(即歐文彬之繼承人

            歐妍昕(即歐文彬之繼承人)


            歐承恩(即歐文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歐文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2,94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歐文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7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歐文彬(下逕稱歐文彬)約定就信用卡消費請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54頁)可憑,故本院就此部分之訴自有管轄權,且與前開信用卡消費請求合併起訴之原告與歐文彬之信用貸款請求部分,依上開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又原告雖後減縮信用卡消費部分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亦無礙於本院於起訴時即有之管轄權,併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歐文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958元,及其中1萬5,822元自民國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48萬2,943元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3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歐文彬於11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20年8月13日止,共84期,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72%加碼週年利率7.78%(合計為9.5%)機動計算。歐文彬自113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8萬2,943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算之約定利息。又歐文彬已於114年5月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歐文彬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歐文彬之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55至64頁)為證,並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9頁)可佐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歐文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