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闕玉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2,71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2,716元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
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00.51.89)向原告線上申辦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19日起至120年3月19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27%機動計算(現合計為15%),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2月18日止,尚欠借款55萬2,716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存摺封面影本、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卷第15至31頁),
互核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