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768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玲玉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借款,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依兩造間之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司促卷第15、23頁)足認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借款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陳姿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