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靜安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
期間7年,並約定利息、
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並稱:原告放款前未做好被告風險評估,希望有工作時,可以在保有生活費之情況下談還款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帳務查詢資料、帳務還款明細、借款
暨約定書、總約定書、利率資料、計算表等件為證,被告對借款之事實亦未否認,原告主張
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新臺幣,民國):
被告應給付原告893,519元,及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點)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九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