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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7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1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叁仟柒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訂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透過網路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10月17日至119年10月16日,共84期,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4%機動計付(即3.11%,計算式:1.71%+1.4%=3.11%),被告並應按月攤還本息。被告於114年9月12日繳付當期部分本金後即未如期清償,其上開借款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雖陸續於114年9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還款1,184元,然僅足清償至114年8月28日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迄今被告尚欠1,213,7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60萬元
1,213,790元
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