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春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6,17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6,178元,及自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2.177.187),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8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7月2日起至120年7月2日,每月為1期,利息採機動利率14.72%計算(即定儲利率指數1.73%加年利率12.99%,計算式:1.73%+12.99%=14.72%)。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8月1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89萬6,178元,及自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2%之利息,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有於114年11月3日、114年12月1日、115年1月1日分別清償8,000元、1萬元、8,000元,為照顧家庭負擔較重,
無法一次清償,希望可以分期攤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
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頁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第25頁、第2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有於前開時間還款,然被告於114年11月3日所清償之款項,已於起訴前扣除,後2筆款項業經原告減縮其聲明,此有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取;被告雖又辯稱無能力一次清償款項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所辯即屬無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核無不合,茲酌定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林靖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