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34號
原 告 楊宇晨
被 告 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
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登記為被告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新臺幣二百萬元,被告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情事,經臺北市商業處於民國一0九年五月五日命令解散,並於一一一年一月十三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應行清算,被告並未選任清算人,章程未就清算人為規定,被告公司二名股東即原告與訴外人楊昌衡依法成為清算人。
惟原告不僅僅係名義上股東、從未參與被告之經營,被告向由另一大股東楊昌衡擔任董事負責經營,亦無足夠智識能力處理清算事務,爰以
起訴狀為終止與被告間清算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兩造間清算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前登記為被告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被告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情事,經臺北市商業處於一0九年五月五日命令解散,並於一一一年一月十三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之事實,
業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公司章程為證(見卷第二一至二三頁);關於原告至遲自一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為被告之股東,出資額二百萬元,被告公司共有二名股東,另一股東楊昌衡出資額一億七千三百萬元,臺北市商業處於一0九年五月五日命令被告公司解散,臺北市政府亦於一一一年一月十三日廢止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被告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為規定
等情,
核與本院職權查詢相符一致,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臺北市政府函、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卷第四七至六三頁),應
堪信為真實。
四、
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三條之規定;除前項規定外,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一)被告於一0九年五月五日即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並於一一一年一月十三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應行清算,而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未選任清算人,被告公司章程亦未就清算人為規定,依
首揭規定,應由全體股東即原告、楊昌衡為清算人,且原告、楊昌衡與被告公司間清算關係,有民法委任契約規定之
適用。
(二)原告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清算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然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於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因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同法第五百五十一條亦規定,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
委任人利益
之虞時,
受任人或其
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
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而有限公司股東依法擔任清算人,因係法定職務而當然就任,無須為就任之承諾,即與公司間發生委任契約之效力,與選任或章程所定清算人不同,清算人產生方式雖有不同,惟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則上仍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有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公司法就清算人得否辭職以終止委任契約,
法無明文,具有信任基礎之委任契約,本於
契約自由原則,除締結委任契約自由外,亦包括終止委任契約自由,民法第五百四十九第一項規定即本此意旨
而定,
是以終止委任契約之權利(自由權)不能被剝奪,惟如因此造成契約
相對人(繼續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一方)損害者,即
非不得以
法律限制之;法定清算人既有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原則上得隨時向公司終止委任契約,然斟諸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制度之規範目的,法定清算人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發生,係基於法律規定,並以處理已解散公司清算程序之團體法上之事務為標的,清算程序另受法院之監督,與一般之委任事務不盡相同,如委任關係因法定清算人之終止而消滅,將影響公司清算,致清算程序無從進行,有害公司利益之虞時,應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第五百五十一條規定,使法定清算人在新清算人產生就任以前,繼續執行清算人之職務,而使原委任契約延長至新清算人產生就任為止,俾清算程序得以進行,以保障公司
債權人之權益;除個案有新清算人不能產生,或公司實質上無從進行清算程序或已無清算實益,強行課予法定清算人履行善盡清算事務之義務,對其顯然過苛,等同實質剝奪其終止委任契約之自由時,始就類推適用之民法第五百五十一條規定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使法定清算人於此情形得解免其繼續執行清算人職務之義務,避免導致個案顯然過苛情事(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四一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
本件被告公司僅股東二人,另一股東即法定清算人楊昌衡於一0三年三月十八日即遷出國外、
迄未再入境,自一0九年間起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數案件通緝中,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全國前案查詢系統通緝清單
可考(見卷第六五、六七頁),顯不能執行清算職務,而原告在境內,有
資力委聘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亦有資力委請(會計師等)專業人士進行清算事宜,並無不能行清算職務情事,況被告屬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涉及高額詐貸案件,尚有諸多
債權人,亟待清算財產以清償債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倘許原告終止與被告間清算委任契約,將致被告公司剩餘清算人長年在境外、事實上無人得進行清算職務,
顯有害公司及債權人之利益,依前開說明,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一條規定,於被告覓得其他事實上得以行清算職務之清算人前,其終止清算委任契約意思表示尚不發生效力,雙方間清算委任契約之效力延長至被告覓得其他事實上得行清算職務之清算人時方終止。
五、
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惟如許原告終止兩造間清算委任關係,將有害公司及債權人之利益,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一條規定,於被告覓得其他事實上得以行清算職務之清算人前,其終止清算委任契約意思表示尚不發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清算人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