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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7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36號
原      告  蔡三忱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遭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下午2時,以營業規章為由,強拆住所電表。被告之行為牴觸憲法第166條、第167條,未保障伊之住所,依憲法第7條、第159條、第166條、第167條以及憲法權、國家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4年7月份電費(1樓電費453元、2至4樓電費7,909元)因已逾9月份電費收費日仍未繳納,伊遂依據營業規章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進行催繳,並以書面寬限原告繳費期限至114年10月30日,如再逾期將依前開規定停電。料,至寬限期滿,原告仍未繳納,伊於同日上午9時許派員親赴其用電地址送達催繳通知,並於上午10時50分電洽原告,明確提醒如逾上述約定期限仍未繳費,將於隔日停電,原告屆期仍置之不理,伊遂於114年10月31日下午2時依前開規定停電,伊之停電行為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未符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而言,惟其情形若可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既應行補正程序,自得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110年1月20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而一貫性審查,係指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一貫性,如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強拆其住所之電錶,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憲法第7條、第159條、第166條、第167條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足以對應各該請求權基礎之原因事實,後經本院於115年1月1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773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系爭裁定已於115年1月28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1頁),原告仍未依期補正。原告既未能提出被告違反憲法第7條、第159條、第166條、第167條之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㈢再者,即便暫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輔以其主張之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9條平等受國民教育權利之機會,第166條國家應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第167條之國家策進教育、文化發展之方針性條款,亦不足以推導出其權利主張,可認原告之請求欠缺一貫性基上,原告未能具體說明被告違反憲法第7條、第159條、第166條、第167條之事實及理由,並說明原告何以依照前開條文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難認原告之主張符合一貫性審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憲法第7條、第159條、第166條、第167條以及憲法權、國家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林靖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