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佘瑀謙
被 告 蘇德祥
蘇德旺
上 一 人
被 告 龍慎毅
上 一 人
參 加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吳雅琳
被 告 蘇美麗
蘇美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被代位人黃美英與
被告分別共有。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德祥、龍慎毅、蘇美麗、蘇美玲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黃美英之
債權人,黃美英與被告蘇德祥、蘇德旺、龍慎毅、蘇美麗、蘇美玲(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均為訴外人蘇淑之
繼承人,並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房屋(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分則逕稱房屋、土地),卻遲未分割遺產,黃美英既怠於行使其權利,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代位黃美英訴請分割遺產,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其價金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並聲明:請求將被代位人及被告所
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被告及被代位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㈠蘇德旺之法定代理人及參加人均到庭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蘇德祥、龍慎毅、蘇美麗、蘇美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為黃美英之
債權人,而黃美英與被告為蘇淑之
繼承人,並繼承系爭不動產,
迄今仍為公同共有並未分割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
債權憑證為憑(見114年度店簡字第609號卷第13-17頁),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5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47009818號函
暨附件、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佐(見114年度店簡字第609號卷第83-104頁、限制閱覽卷),自
堪信為真實。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有明定。次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
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
惟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
分割遺產訴訟。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黃美英之債權人,黃美英與被告為蘇淑之繼承人,並繼承系爭不動產而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因黃美英怠於行使分割其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致其無法受償,其為保全債權,代位黃美英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以供強制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應屬有據。
㈡又按共有物
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應逕予變價分割按比例分配價金
云云,惟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四層樓公寓中之3樓,總面積為84.5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則為坐落之基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限制閱覽卷),若採取
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得可運用之土地、房屋面積變小,無從發揮不動產之效用,並增加管理使用上之困擾,亦嚴重減損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及價值;其次,蘇德祥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0頁),況且,原告
自承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就黃美英分得之遺產進行強制執行受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準此,
苟採逕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其餘繼承人將有喪失
所有權之虞,並非妥
適,
是以,為兼顧不動產之實際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本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應以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黃美英及被告分別共有,始屬妥適。
六、
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非屬於依
法令而不得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代位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又本院認分割方法應以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代位
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黃美英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即債務人黃美英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依
分割遺產之比例,亦即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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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