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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7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7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芊彣  

被  上訴
即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4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7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第一審判決主文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619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8萬8,601元及其中35萬1,426元自10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自95年4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違約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3,117元部分,應予撤銷。上訴人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上開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固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利益價額如附表所示為90萬7,498元,加計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3,117元,共為91萬1,615元(計算式:907,498元+1,000元+3,117元=911,6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8萬8,601元)
1
利息
35萬1,426元
107年5月11日
114年12月9日
(7+213/365)
15%
39萬9,759.11元
2
違約金
35萬1,426元
95年4月11日
104年8月31日
(9+143/366)
1.969%
6萬4,979.75元
3
違約金
35萬1,426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12月9日
(10+100/365)
1.5%
5萬4,158.12元
小計
51萬8,896.98元
合計
90萬7,4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