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梁清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貸約定書)第25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約定,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
詎被告
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
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自95年11月3日啟用日起至100年12月20日轉入催收期日為止,累計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00,84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二)被告
復於94年3月8日向原告申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貸款額度為60萬元,依信貸約定書第1、2、3、6、9、10條之約定,被告即得以該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每月應繳納之金額,約定利息採固定年息18.25%計算並按日計息,借款人未依約繳款時,原告得自應付款還本日或付息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貸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自94年3月8日申貸日起至100年7月13日為止,尚積欠借款本金126,18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三)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
暨現金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暨申請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查詢、信用卡消費款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現金卡審核表暨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請求項目試算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另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自
上揭時日起請求之利息均未逾年利率15%,
自無不合,
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暨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