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57號
原 告 成漢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馳揚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七日起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
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
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本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惟被告之監察人前雖登記為陸思源,然其已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74號判決確認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即不存在,是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15年4月2日以115年度聲字第62號
裁定選任楊國薇律師擔任
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
裁判意旨
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其從無與被告就董事委任乙事達成合意,則兩造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
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康弘昇為被告事實上之負責人,康弘昇前為延後清償所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借款,遂以被告為前景看好之事業體為說詞,讓伊以擔任被告董事之方式享有經營利益,伊初應允並交付個人身分證影本,惟深思熟慮後認有不妥,遂於113年3月向康弘昇表示不願再繼續擔任被告之董事,並要求康弘昇不得續行被告相關公司變更登記一事,斯時康弘昇表示被告尚未送件,毋庸擔心。詎伊於113年7月間發現伊之姓名竟出現在被告之董事名單,經伊多次請求康弘昇應辦理塗銷未果,伊乃於114年1月9日以文山溝子口郵局存證號碼第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盡快辦理變更登記,然被告迄今未為之。伊雖曾應允康弘昇出任被告之董事,然伊早於113年3月即向康弘昇撤回同意之意思表示,且伊從未親自與被告表明或達成關於擔任被告董事之委任合意,是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自始即不存在,縱認兩造間確實存在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然伊已於114年1月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表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至少自被告收受上開信函時即114年1月10日起即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4年1月10日起不存在。二、被告則以:依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知,原告係經伊公司股東會合法選任為董事,任期自113年3月24日起至116年3月23日止,則原告之任期既未屆滿,辭任通知亦從未到達伊公司,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確係存在。又董事或監察人之辭任,須備書面通知及送達之客觀證明,方能發生終止效力,惟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足以
佐證辭任意思表示業已到達伊公司之郵件送達回執或其他文書憑證,是原告既未踐行法定辭任程序,其徒以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本訴,其主張欠缺最基本之事實依據,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公司董事不論其事由如何,自得為一方之辭任而終止其與公司之委任關係,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或公司同意為生效要件。惟該終止意思表示仍須合法到達他方,始生終止之效力。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辭職,以向代表公司之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
(二)經查,原告
自承於113年1月間因康弘昇積欠伊200萬元,故向伊告知被告為前景看好之事業體,讓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方式享有經營利益,作為康弘昇請求延後清償債務之誠意,伊遂應允並交付個人身分證影本予康弘昇
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足認原告於113年1月間確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故而交付身分證件予康弘昇辦理董事登記。
嗣原告主張於113年3月間即向康弘昇表示不願再擔任被告董事,經康弘昇表示尚未送件、無需擔心,然伊卻於113年7月間發現自己名字出現在被告公司董事名單上,遂再次要康弘昇處理,伊早於113年3月即向康弘昇撤回擔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且伊從未親自與被告表明或達成擔任被告董事之委任合意,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等語。此部分依原告所提與康弘昇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3年7月31日向康弘昇表示「…你真的很奇怪,之前問你馳揚到底有沒有在做董監事變更,你跟我說先暫停了。沒有在變。結果我剛剛一查。根本前一陣子就變更了啊」、 「我以為已經終止變更了…結果是根本還在繼續辦」、「而且很久以前我就叫你把馳揚的董事給我處理掉…你也拖拖拉拉…拖到現在…」,經康弘昇表示「我已經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原告雖有向康弘昇表示要辦理董事變更,然康弘昇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尚
難認原告已有向被告為解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上情,自難認原告自始無擔任被告董事之意,或已於113年間
合法通知被告解任董事職務,是此部分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等語,
洵屬無據,難認有理。
(三)原告復主張縱認兩造間確實存在董事委任關係,然伊已於114年1月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則兩造之董事委任關係至少自被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之日即同年月10日起不存在等語,雖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為據(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
惟查,被告原董事長黃鵬學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13年9月27日不存在,前開案件並於114年9月23日確定,經臺北市政府於114年10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145399810號函廢止黃鵬學自113年9月27日起於被告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而被告監察人陸思源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74號判決確認自113年8月8日起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經臺北市政府以114年11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1452965710號函據以廢止陸思源自113年8月8日起於被告之監察人登記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是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時,被告並無可代表公司代受意思示之人,自難認系爭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予被告而生合法終止董事委任契約關係之效力。
(四)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因被告無可代受意思表示之人而不生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雖於前述。然本院已於115年4月2日選定楊國薇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其地位與法定代理人相當,得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是
對造當事人行使權利而為意思表示時,特別代理人自有代其當事人收受之權。而楊國薇律師業於115年5月7日來院
閱卷(見本院卷第77頁),可認原告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於115年5月7日送達被告特別代理人,原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既已於115年5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應自115年5月7日起不存在,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本件認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於115年5月7日始合法送達被告,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5年5月7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